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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众筹融资案

2016-01-21 16:38:07 点击数:

2015年9月15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北京飞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度公司)与北京诺米多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诺米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了公开宣判。 

作为融资方的诺米多公司,原本是想通过飞度公司的“人人投”平台进行众筹融资,为新店开业筹集资金。但却事与愿违,不仅融资不成,而且与飞度公司对簿公堂,产生了“众筹融资交易第一案”。该案备受人们的关注,其审判的结果将对股权众筹行业产生重要影响。接下来,我们将对该案的始末进行梳理。 

一、开庭审理 

全国首例众筹融资案于2015年8月20日下午,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的原告为北京飞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反诉的被告),被告为北京诺米多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反诉的原告)。 

案 情:2015年1月21日,飞度公司与诺米多公司签订《委托融资服务协议》,诺米多公司委托飞度公司在其运营的“人人投”平台上融资88万元(含诺米多公司应当支付的17.6万元),用于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开办“排骨诺米多健康快时尚餐厅”合伙店。协议签订后,诺米多公司依约向飞度公司合作单位“易宝支付”充值17.6万元,并推动了项目选址、签署租赁协议等工作工作,计划按照《委托融资服务协议》约定在2015年4月15日正式开店营业。飞度公司也如期完成了融资88万元的合同义务。 

但在之后的合作过程中,人人投平台认为诺米多公司提供的项目所涉房屋性质、物业费均与实际情况不符,具体包括合伙店所租房屋存在违建、没有房产证和租金过高等问题,之后双方与投资人召开会议进行协商未果。2015年4月14日,诺米多公司向飞度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自即日起解除《委托融资服务协议》,要求其返还诺米多公司已付融资款并赔付损失5万元。同日,飞度公司亦向诺米多公司发送解约通知书,以诺米多公司违约为由解除了《委托融资服务协议》,要求诺米多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付损失。 

诉 请:原告——飞度公司诉请:1、诺米多公司支付飞度公司委托融资费44 000元,2、诺米多公司支付飞度公司违约金44 000元,3、诺米多公司支付飞度公司经济损失197 12.5元;反诉原告——诺米多公司诉请:1、飞度公司返还17.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飞度公司赔偿诺米多公司损失5万。 

庭审现场:庭审过程中,双方均由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出庭,争议焦点在于:一是本案涉及的股权众筹交易是否合法合规;二是双方各自是否存在违约以及具体违约责任的承担。 

(一)案件涉及的股权众筹交易是否合法合规? 

因为案件涉及的股权众筹交易是当下互联网金融领域内发展比较迅猛、但争议也较大的新型金融交易模式,所以法院在具体审理时首先对人人投股权众筹交易的内容、流程、结构进行了梳理,侧重询问了人人投目前已取得的资质、融资对象是否特定化以及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资金托管的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也结合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刚刚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及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的《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等文件进行了说明。 

诺米多公司认为人人投所从事的股权众筹业务就是向社会公众公开募集资金,但没有经过监管机构批准;且案中实际合伙人数为87人,已突破我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超过了有限合伙企业50人的上限。 

飞度公司主张其已经取得了工商营业执照以及其他相关许可,所从事的股权众筹业务合法合规。目前也正在落实《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的内容。对于合伙人数问题,飞度公司认为即使投资人数超过50人,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完全可以设计不同的方案予以解决。 

就本案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飞度公司主张是委托关系,而诺米多公司主张是居间关系,二者各执一词,并深入发表了意见。 

(二)双方到底谁违约 

就双方谁存在违约的问题,当事人也在法庭上提举了相应证据并充分陈述了意见。 

飞度公司主张,根据《委托融资服务协议》约定:“……如发现甲方(即诺米多公司)出现隐瞒财务状况,提供不真实信息等情况,乙方(即飞度公司)有权终止与甲方的合作,乙方因甲方的行为所受的损失,由甲方赔偿。并且甲方要承担总融资额的5%的违约金。”。在双方合作过程中,诺米多公司披露的租赁房屋约定为“平房”而实际为三层楼房,该楼房二、三层明显为加建,存在违建拆除的可能性。飞度公司多次要求诺米多公司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或前手出租方有权转租的证明,但诺米多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提供,最终导致合同的解除,过错完全在诺米多公司一方。 

诺米多公司认为,其已经完成了项目选址、签署租赁协议及公示等工作,并积极推进店铺装修工作,飞度公司突然提出毫无依据的合伙店所租房屋存在违建、没有房产证和租金过高等问题,并进而不同意拨付融资款,明显是违约,应当相应违约责任。 

二、公开宣判 

2015年9月20日,本案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 

法院认为,结合本案案情以及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核心争议主要为以下两方面:一、涉案《融资协议》的法律效力和合同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具体界定,二、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以及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就此,法院分析如下: 

(一)、《融资协议》的法律效力和合同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具体界定 

1、《融资协议》的法律效力判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款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如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合同无效;上述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确定本案《融资协议》法律效力的裁判依据为属于效力强制性规定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具体到本案中,由于涉及众筹融资此种新型金融业务模式,本院结合与此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加以评析: 

首先,在法律层面,主要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十条的规定,即“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从上述规定可知,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下,如果单位或个人向社会公众公开募集股本,因涉及社会公众利益和国家金融安全,需要首先取得监管部门核准;如果非公开发行,则在不超过人数上限的情况下,依法予以保护。 

具体到本案中,一方面,我国通过出台《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对包括众筹融资交易在内的互联网金融创新交易予以鼓励和支持,为上述交易的实际开展提供了空间;另一方面,本案中的投资人均为经过“人人投”众筹平台实名认证的会员,且人数未超过200人上限,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从鼓励创新的角度,本案所涉众筹融资交易不属于”公开发行证券”,其交易未违反上述《证券法》第十条的规定。 

其次,在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其他监管规范性文件层面。目前,我国还未出台专门针对众筹融资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涉及的其他文件主要是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出台的《指导意见》、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的《场外证券业务备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其中,《指导意见》属于国家部委出台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属于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性文件。上述文件也均未对本案所涉及的众筹交易行为予以禁止或给予否定性评价。至于下一步对众筹交易如何进行监管,则需要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和监管文件的进一步出台而加以明确。另,在飞度公司的主体资质方面,在其取得营业执照、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等手续的情况下开展业务,目前也无法律法规上的障碍。综上,案中《融资协议》于法不悖,应为有效。 

2、合同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具体界定 

飞度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委托关系,诺米多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居间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而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具体到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融资协议》,但委托融资只是双方当事人整体交易的—部分,相对于项目展示、筹集资金等服务,飞度公司还提供信息审核、风险防控以至交易结构设计、交易过程监督等服务,其核心在于促成交易。从该角度分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系居间合同关系。需要说明的是,界定为居间合同关系是基于对本案争议的相对概括,但众筹融资作为一种新型金融业态,众筹平台提供的服务以及功能仍在不断创新、变化和调整当中,其具体法律关系也会随之而发生变化。 

(二)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 

根据双方陈述,二者虽主张对方违约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但在庭审中共同确认《融资协议》已于2015年4月14日解除,此系双方对合同解除的一致意见,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就本案具体违约行为的确定,本院分析如下: 

1、案中双方违约行为的具体认定 

结合双方当事人以及投资人的陈述,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源起为交易各方对融资项目经营用房的样态、租金标准以及产权等问题产生的分歧。就上述房屋的租金问题,分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就上述房屋的样态,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其确系楼房而非平房。在此情况下,飞度公司认为诺米多公司存在信息披露不实,具有相应依据。案中,投资人与飞度公司发现租赁房屋系楼房而非平房后,二者即要求诺米多公司进一步提供房屋产权证及转租文件等。因上述问题涉及房屋可能存在违建等隐患,此事项又直接关系到众多投资人的核心利益,在诺米多公司已明确承诺其提供的重要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情况下,投资人与飞度公司有权要求诺米多公司进一步提供信息;另外,在整个交易过程中,“人人投”平台对项目方融资信息的真实性实际负有相应审查义务,其严格掌握审查标准亦是对投资人利益的保护。此时,诺米多公司提供的相关证件仍难以完全排除可能的交易风险,直接导致交易各方信任关系丧失。故飞度公司依据第7.1条解除合同,具有相应依据。纵观合同履行的全部过程,本院认为,诺米多公司应就合同的不能履行承担更大的责任。 

对于诺米多公司主张飞度公司投资人数超过有限合伙企业人数上限的问题。本院认为,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在《融资协议》中约定关于融资交易的具体人数问题,诺米多公司也未在发函解除《融资协议》时将其作为理由;更重要的是,双方合同关系在有限合伙企业成立前即被解除,飞度公司就此是否会发生违约行为仍然仅是一种预测,其是否能通过其他方法解决此问题也未实际发生和得以检验。故在此情况下,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对上述问题是否产生相应责任,本院不做过多评述,亦不再就此问题在违约责任承担方面做其他界定。 

2、各方违约责任的具体承担以及本诉、反诉诉请的处理 

首先,对于飞度公司请求判令诺米多公司支付委托融资费用的部分,双方在合同中具体约定了付款时间即“融资成功后”,但上述融资费用系对全部合同义务的对价,合同期限依约定应至“甲方完成融资并设立排骨诺米多健康快时尚餐厅分店之日”止,在本案合同未履行完毕即予以解除的情况下,本院结合飞度公司已完成合同义务的情况,对其主张的44000元融资费数额予以酌减,酌定为34000元。鉴于目前飞度公司已经扣除了8800元的融资费用,诺米多公司应支付费用为25200元。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款、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案中,就飞度公司本诉诉请的违约金44000元和经济损失19712.5元:,应首先确定飞度公司的实际违约损失。飞度公司主张的19712.5元经济损失具体包括赔偿投资人利息14 347.3元、宣传制作费用2905.2元、易宝支付托管手续费2460元。上述费用中如果正常融资成功,则宣传制作费用和易宝支付托管手续费应由飞度公司承担,在已主张融资费用的情况下,飞度公司再行主张上述费用已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飞度公司因本次交易所产生的损失内容主要即赔偿投资人利息14 347.3元。庭审中,诺米多公司认为飞度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酌减,因44000元违约金明显高于飞度公司实际违约损失,本院综合全案情况加以酌定,在已判令诺米多公司支付相应融资费用的基础上酌定为15 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已支持违约金部分,故对飞度公司主张的其他违约损失不再支持。 

就诺米多公司诉请返还17.6万元出资款的反诉请求,飞度公司已无冻结和占有的权利,应当返还诺米多公司。因本院已支持飞度公司扣除其中8800元的诉请,上述返还金额确定为167200元。就诺米多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结合上述对双方违约行为的具体认定和处理结果,本院不予支持。 

(三)判决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诺米多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飞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融资费用二万五千二百元、违约金一万五千元; 

二、反诉被告北京飞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北京诺米多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款十六万七千二百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飞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北京诺米多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反诉清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五十四元,原告北京飞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一千五百三十八元,由被告北京诺米多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九百一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四十五元,反诉原告北京诺米多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五百一十九元,由反诉被告北京飞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八百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以上宣判内容,除主文外,其他内容以送达的民事判决书为准。判决书将在闭庭后立即向双方当事人送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启示  

(一)从该案的审理以及判决书的内容来看,法院对本案涉及的众筹融资交易整体上持支持和鼓励的态度,认定涉案合同有效,合同的性质定性为居间合同。这与《指导意见》鼓励、支持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指导思想相符,为众筹融资行业在我国的健康规范发展留下了空间。 

(二)系统地将当前众筹融资领域内的一些问题进行了梳理评述,也呈现出众筹融资行业具体交易的细节问题。就社会最为关注的交易合法性问题,法院从裁判角度进行了具体分析和梳理,认为该案中的交易不属于“公开发行证券”。并且认可了“人人投”平台运用实名认证的方式,将法律规定的不特定对象转化为特定对象。虽然,法院没有对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人数及是否穿透计算进行具体回答。但明确了一点,即对于目前迅猛发展的众筹行业来说,遵守现有法律法规不碰底线、不踩红线是一个基本要求。 

此外,法院也对目前与众筹交易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做了梳理,除《指导意见》外,还有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的《场外证券业务备案管理办法》等,明确了该案个案裁判的具体角度和尺度,对于不属于该案个案必须处理的问题,法院并未明确予以评价。比如判决书中并未对案中交易具体模式是否属于“股权众筹融资”还是“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等特定概念作出评判,只称为众筹融资交易;而对于有限合伙人数超过《合伙企业法》规定的问题,也只是在个案范围内在界定违约行为和违约责任的层面上加以分析,并不涉及对飞度公司上述行为是否有规避法律之嫌的具体评价。 

(三)法院也对案件所涉问题设置了判后答疑阶段。其中法官讲到,该案裁判结论是在客观把握个案案情、适度结合当下众筹行业发展现状的情况下,在依法依规的基础上所做的裁判。当前,包括众筹交易在内的互联网金融交易仍在快速发展变化当中,规则的形成也并非一蹴而就,有待于实践的进一步发展和检验。另外,众筹融资交易本身具有交易风险,交易各方应严守诚信,注重信息披露的真实、完整、准确,以便于投资人作出投资决策。各方需共同努力,强化行业内部和各交易主体的规则意识,共同促进众筹行业在我国的快速健康发展。 

总体来看,本案的审理在一定程度上对于众筹行业的发展具有指导意义,其支持和鼓励众筹交易发展的结论为众筹行业发展留下了空间;同时,判决书也对行业中需注意的一些问题进行了评述,体现了司法对市场交易的引导和规范作用,对下一步出台具体监管政策、形成评价规则提供了有益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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