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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因交通肇事产生的债务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

2016-08-31 12:55:40 点击数:

作者:陕西勤博律师事务所  徐静律师

(案例简介) 

201510月某日,郝某某驾驶陕AX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拉运钢模板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安市长安区环山路太乙宫十字处时,将路上行人温某某碰撞,造成温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温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郝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温某某无责任。另查明,郝某某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事发当天郝某某所驾驶的陕AX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其购买,购买后其用该车从事人体营运,该车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权利人要求郝某某与孙某某连带赔偿396149.50元。

(代理意见)

本所受本案赔偿权利人委托,由徐静律师承办。针对本案的代理意见,略去其他,仅就夫妻一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债务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论述:

根据本案两次法庭调查了解到,郝某某所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系与孙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其夫妻之间无婚姻内财产归属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的规定,该摩托车应属于其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郝某某与孙某某对该车辆享有共同的支配、管理、使用、收益、处分权,即孙某某对该车辆享有运行支配权。郝某某驾驶该摩托车用于运输钢模板,挣取运费,贴补家用,故该运费收益属于夫妻共同收益,即孙某某也享有了该事故车辆的运行利益,且事故发生时,郝某某驾驶陕A4P628正三轮摩托车运输钢模板准备回家,可认为肇事时郝某某驾驶车辆运货系为夫妻共同利益,郝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导致温某某死亡而产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这里的债务当然包括侵权之债,因此孙某某应对郝某某造成的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郝某某肇事时所驾驶的车辆系其与孙某某婚后夫妻共同财产,郝某某在驾驶肇事车辆营运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而发生交通事故,本案赔偿依法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赔偿权利人的损失,应由郝某某与孙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赔偿373649.50元”。

(案例评析)

随着我国公路运输及汽车行业的迅速发展,类似本案的交通肇事案件越来越多的发生,本案的事实清楚,处理这类案件的关键在于机动车在货运或客运这类获利型运输过程中,一方交通肇事产生的侵权之债是属于肇事人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

1、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及《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系为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的债务。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2)为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

3)履行法定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

4)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

5)为支付正常的社交活动费用所负的债务;

6)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

7)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

当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外,还存在夫妻个人债务。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约定为个人负担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无关家庭共同生活时所产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及其他相关规定,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一方的婚前债务;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扶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所负债务,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一方个人财产,附随这份遗嘱或赠与合同而来的债务也应由接受遗嘱或赠与的一方单独承担;

5)夫妻双方依法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这种约定原则上不对债权人产生对抗效力,除非债权人事先知道该约定或者事后追认该约定;

6)夫妻一方因个人恶习或违法行为产生的债务,如赌博、吸毒、酗酒等所负债务;

7)其他依法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2、就本案来说,郝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机动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其夫妻二人享有共同共有的所有权,即孙某某亦享有该机动车的运行支配权;郝某某用该机动车进行货运,所得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收益系夫妻共同共有,即孙某某亦享有该机动车带来的运行利益。因此因郝某某使用该机动车的肇事行为造成的侵权之债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及类型,该债务应属其夫妻共同债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应由其夫妻二人共同赔偿。

但是,对于如果夫或妻一方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不存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或存在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的活动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其个人的侵权行为所致,因此所负债务应属于其个人债务。

(案件寄语)

     夫妻本同林,祸来岂容分?同舟能共济,方显感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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