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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打假是关键,坚决抵制恶意诉讼

2019-10-30 11:27:14 点击数:

原告某诉被告漱玉公司、山西德元堂药业有限公司、山西兰花药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我所接受委托代理被告山西德元堂药业有限公司。

案情概要

2019年4月29日,原告廖某称因家庭生活需要在被告漱玉公司开设的天猫商城“漱玉平民大药房旗舰店”店铺购买50盒晶鑫牌芦荟排毒胶囊,花费2870元。20195月2日,原告廖某收到被告漱玉公司邮寄的产品,经查看,产品信息如下:原料:芦荟(经辐照),淀粉;保健功能:改善胃肠道功能(润肠通便);食用方法及食用量:每日一次,每次2粒,吞服;贮存方法:密封,在阴凉干燥处保存;受委托方生产许可证编号:SC12714058102148;批准文号:卫食健字(1999)第0448号;功效成分及含量:芦荟甙,含量每粒不低于38mg;适宜人群:便秘人群;规格:每粒0.3g;不适宜人群:无;保质期:2年;注意事项:本品不能代替药物的治疗作用;生产企业:委托方企业名称山西德元堂药业有限公司;受委托方企业名称:山西兰花药业有限公司。原告经查询得知案涉产品中添加的芦荟未按照规定注明不适宜人群为孕产妇、乳母及慢性腹泻者,该特定人群服用后将危害其人体健康。此外该商品也未按照规定注明注意事项、芦荟来源、食用限量,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此,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

1、判令被告漱玉公司退还原告购物款2870元;

2、判令被告漱玉公司、山西德元堂药业有限公司、山西兰花药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28700元

一审判决结果:

一、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 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原告负担

案件争议焦点:

一、涉案产品晶鑫牌芦荟排毒胶囊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二、该案是否适用十倍赔偿的惩罚性赔偿条款;

判决理由:

原告诉称案涉产品的主要问题系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在2005年以后关于以芦荟为原料的保健食品的产品说明规定和要求。但原告提交的相关规定针对的系相关文件发布后申报和审评的保健食品,而被告山西德元堂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案涉保健食品早在1999年就获得了生产许可,其食品包装盒和产品说明书中载明的不适宜人群和注意事项等内容与该保健食品的《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载明的批准内容完全一致,且该《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虽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在之后出台有关新申报的芦荟原料保健食品产品说明的新规定,但在案涉产品《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尚未失效的情形下,被告山西德元堂药业有限公司按照批准证书载明的内容进行产品说明并不违法或不当,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和保健食品标签、说明的相关规定。并且,原告未因服用案涉保健食品遭受任何人身或财产损害。因此,法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漱玉公司退还货款并诉请本案三被告连带进行十倍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 

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应当真实,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相一致,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并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保健食品的功能和成分应当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

本案评析:

一、案涉产品属于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消费者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生产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首先,关于食品安全。食品安全是与食品安全标准相关联的一个概念,食品安全是指食品的种植、养殖、加工、包装、储藏、运输、销售、消费等活动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要求,不存在可能损害或者威胁人体健康的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导致消费者病亡或者危及消费者及其后代的隐患。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对食品安全有明确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由此可知,食品安全主要是对食品成分等方面的要求,以确保对人体健康不造成危害为目的。原告主张的涉案保健品标签和说明书应添加的内容,与材料、营养等无关,对保健品的成分并无影响,与食品安全无涉。

其次,关于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上述标准均是从营养成分、卫生、质量等方面进行规范。该条第(四)项亦是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与卫生、营养有关的标签。原告主张的涉案保健品标签和说明书应添加的内容,显然与卫生、营养无关。该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亦是从保证食品质量、营养等方面对标签需要具备的内容提出要求。本案争议的标签问题与该条规定的食品质量、营养无关,因而也不适用于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关于食品安全标准之规定。

被告与生产企业山西兰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有合法的委托协议,通过其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可知其具有生产该保健品的合法资质。

通过被告出示的《营业执照》、由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原卫生部颁发的《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显示的关于此批准证书的查询结果、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保健食品批准文号有效期的问题答复结果,可以得知其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均在有效期内,被告的生产经营资质均合法合规。

受被告山西德元堂药业有限公司委托,山西省食品药品检验所依据Q/140700DYT001-2016企业标准,分别对芦荟甙、色泽、气味等项目进行检验后,认定均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食品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消费者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据此,被告委托山西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出具的相关检验报告合法有效。

最后,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适用。该通则的发布机构为卫生部,该通则的性质为行政规章,依据法律位阶规则,对该通则相关条文的解释应不与上位法食品安全法相冲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涵盖范围非常广泛,比如《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对标签字体高度有具体要求,对主要营养素的标注有字体加粗的要求,如果不符合该要求,按照该标准都会被认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上述要求均无关乎食品质量。因此,如果以该通则作为判断食品是否安全的标准并支持惩罚性赔偿,对生产者和销售者将过于苛刻,明显违背立法本意。故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应作狭义理解,即与食品质量有关的标准。

二、案涉产品标签、说明书内容是依法严格根据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审批的内容标注的,不会导致消费者对该商品产生功能性、概念性以及安全性上的误导。

原告相对于普通消费者,具有更高的产品认知和辨别能力。误导系交易一方利用另一方获取信息上的弱势地位,利用双方交易信息不对称,诱骗另一方完成交易,进而损害另一方民事权益的行为。从其大量购买诉争食品,立即起诉的事实可知,原告并不存在获取信息上的不对称,标签和说明书内容对原告并未产生误导。

案涉产品标签、说明书已经标明“食用方法及食用量:每日1次,每次2粒”,“规格:每粒0.3g”,成分表中载明的芦荟甙每粒不低于38mg,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的《氨基酸螯合物等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国食药监注[2005]202号)规定芦荟的食用量控制在每日2g以下(以原料干品计),按照涉案产品标注的食用方法,消费者每日的食用量远远低于食用控制量,故完全在安全范围内。芦荟来源并不是强制规定需要标注的内容。

原告主张该产品未按照规定注明不适宜人群为孕产妇、乳母及慢性腹泻者,该特定人群食用后将危害人体健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八条 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应当真实,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相一致,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并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保健食品的功能和成分应当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涉案产品取得了卫生部颁发的《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且长期有效,批准证书表明,被告已经注明了不适宜人群“无”,涉案商品标签、说明书内容是经过卫生部批准认可的,且按照食品安全法规定严格依据《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登记备案内容标注的,不会导致消费者对该商品产生功能性、概念性、安全性上的误导。

三、原告借维权之名进行恶意诉讼,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

原告于2019年4月29日购买本产品50盒,5月5号即提起诉讼,根据一般消费者购买习惯,在不确定保健品质量可信赖之前,通常只会买一两盒试吃看效果,而不是一次性大量购买。而本产品的保质期为二年,每盒36粒,50盒1800粒,每日两粒,需900天服用完毕,其购买日期距离生产日期已经过了3个月,在保质期内很难服用完,其购买目的明显不属于用于家庭生活需要。通过调查我方发现原告因产品责任纠纷起诉贸易有限公司、西藏农畜产品有限公司,由其屡次提起产品责任诉讼的事实,可推知原告有借维权之名进行恶意诉讼,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之嫌。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最根本特征是基于公共治理视角,纠正防范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违法行为或市场失灵,而职业索赔人绕开制假售假等重要问题,将惩罚性赔偿制度滥用于轻微瑕疵,严重浪费司法资源。

近年来,全国以“打假”、“维权”为名发起的“职业索赔”恶意投诉举报每年超100万件,“职业索赔”逐渐呈现出团伙化、专业化、规模化、程式化的特征和趋势,不仅严重困扰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影响营商环境,且“职业索赔人”滥用投诉举报、信息公开、复议诉讼、监察投诉等权利,严重浪费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2019年5月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明确提出“对恶意举报非法牟利的行为,要依法严厉打击。”8月8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要求切实保护平台经济参与者合法权益,强化平台经济发展法治保障,依法打击以“打假”为名的敲诈勒索行为。

随着各地扫黑除恶专项整治行动的开展,一批打着“维权”、“打假”的旗号、实为敲诈勒索的“职业索赔人”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在民事诉讼方面,人民法院也在不断驳回“职业索赔”的不合理诉求。因此,借打假之名为自己谋利不仅得不到支持,还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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