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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特定执行标的物灭失的救济

2021-05-11 09:50:49 点击数:

                                                          案情简介

     2012年12月26日,原告将其所有的东风牌货车租赁给老王使用。2013年6月1日,被告1以老王未偿还其欠款为由将该车辆私自扣留。原告得知后向被告1索要,而被告1拒不给付。2013年7月15日,原告将被告1和被告2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上述车辆。2013年9月3日,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1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上述车辆。判决生效后,被告1拒不履行返还义务,并将该车辆又转移给被告2。被告2在明知该车辆归原告所有的情况下,将其非法处分。原告将被告1、被告2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4万元。


法院认为


01

     关于被告1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一节,因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明确判令由本案被告1承担返还原告涉案车辆的给付义务,但因其拒绝履行,使得原告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由于在执行期间,涉案车辆已下落不明,致使原告物权受到侵害并造成该标的物灭失的严重损失,故被告1作为第一侵权责任人理应向原告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02

     关于被告2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一节,虽然,在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没有判令由本案被告2承担向原告返还涉案车辆的给付义务,但其先前通过参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诉讼和上述生效判决理应已知晓该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应为本案原告,而非他人。此外,被告2事后利用涉案车辆挂靠登记在其所经营车队名下的便利条件,参与实施了该车辆补换登记证书和转移登记的相关事宜。其在明知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系原告的情况下,依然参与实施该车辆的转让、处分事宜,其主观上存在侵害原告物权的故意,客观上又对涉案车辆实施了侵害行为,进而导致原告所有的车辆被非法处分、转让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且其所实施的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又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2应向原告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03

      关于被告1、被告2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节,针对涉案车辆存在被告1实施的扣车行为和被告2参与实施的补换登记证书及转移登记行为,被告2于2014年8月6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供述称,其不仅对被告1实施扣留涉案车辆的行为知晓,而且还与被告1一起商定了扣车事宜,并就此事签订了一份关于扣留涉案车辆的协议。由此可见,被告1和被告2不仅具有共同的主观故意,而且在客观上二人的侵害行为前后具有不可分割性,即二人所分别实施的侵害行为都不能单独导致原告所有的涉案车辆被非法转让处分这一后果的发生,故被告1与被告2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赔偿款204000元;

二、被告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相关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九十四条 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 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4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被隐匿或非法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交出。原物确已毁损或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

14.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已经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按照下列方法处理:(1)原物毁损或者灭失发生在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结束前的,执行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2)原物毁损或者灭失发生在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结束后的,执行机构应当终结执行程序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可另行起诉。

无法确定原物在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结束前还是结束后毁损或者灭失的,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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