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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理争“立功”,判决终“减轻”

2016-03-21 15:57:38 点击数:

    作者:陕西勤博律师事务所 郭建良律师

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在一个刑事辩护案件当中,及时发现当事人的立功情节,并且据理力争,争取法院支持,对于当事人切身利益的维护具有重大的意义。在李某、赵某贩卖毒品一案当中,本律师接受被告人赵某的委托担任辩护律师,在案情进展中正是抓住了这一重点,并佐以其它的从轻情节,终使法院量刑时在法定量刑幅度以下减轻处罚,取得了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案情简介20152月中旬的一天,吸毒人员张某打电话给本案被告李某联系购买冰毒。李某遂通知自己的女友,本案被告人赵某与张某交易毒品。随后,在西安市未央区南康新村李某、赵某租住的民房楼下,赵某与张某交易冰毒一小包(约0.7克),张某付给赵某毒资500元。2015320日,吸毒人员马某打电话给李某联系购买冰毒。李某遂通知赵某与马某交易毒品。当日15时许,在西安市未央区南康新村李某与赵某租住的民房内,赵某与马某交易冰毒一小包,马某付给赵某毒资300元。马某离开后,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随后在其与李某租住的民房内查获白色晶体物一大包和七小包(经鉴定,毛重20.78克,净重18.41克,检出为甲基苯丙胺)。后李某被抓获归案。随后案件由西安市公安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赵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612日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5817日由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正式提起公诉。

在熟悉案情,调查取证的基础上,本律师迅速梳理出了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人赵某是否具有立功的情形;被告人赵某是否属于从犯。

一、关于赵某的立功情形,一开始公诉机关是持否定态度的,公诉机关提供的量刑建议书中只认定赵某具有认罪态度较好的从轻情节,没有提及立功。并且侦查机关提供的“情况说明”中有如下认定:……民警让赵某叙述李某的体貌特征后在该楼下布控,让赵某谎称买了一件衣服让李某回家试一下,李某到楼下后多次给赵某打电话,询问说感觉她说话不自在,是否有事,不肯上楼。赵某此时有些后悔,不再配合我民警。布控民警根据楼下李某的体貌特征……(李某)被布控民警抓获。对此,本律师予以反驳:1、被告人赵某在被侦查机关控制后,现场对侦查机关提供的照片进行辨认,这在此后侦查机关的抓捕当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2、赵某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提供李某手机号码;并且配合民警给李某打电话,将李某引至侦查机关布控范围,使侦查机关顺利抓获李某。3、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1)其与赵某、李某供述的事实不符;(2)其与公诉人以及辩护人提供的电话记录相冲突,记录显示在李某被抓获前,赵某多次与李某通话,这足以证明被告一直在配合民警而非“不再配合我民警”;(3)公诉人向法院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询问人员签名盖章,其称赵某“后悔”没有事实依据,仅是侦查机关的主观臆断;(4)李某生疑,不肯上楼,是其从事毒品交易所形成的敏感所致,非赵某不积极配合的原因。综上,由于李某是案件的主犯,被告人赵某具有立功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七部分规定,应当对赵某从轻处理,直至依法减轻或免除处罚,同时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对赵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本律师认为被告赵某系从犯。1、被告人赵某与李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对于李某贩卖毒品的行为,赵某开始一段时间根本不知道也没参加。在赵某得知李某在自己住处存放的白色物品为毒品后,赵某坚决要求李某拿走,但因其后李某承诺在找到住处立马拿走毒品,且双方关系特殊,赵某暂时同意。2、赵某对于毒品的来源,购毒资金的去向以及贩卖毒品的联系不知情,并且赵某未参与贩毒收益的分配。赵某仅仅是在李某的教唆、策划、指使的情况下,参与部分毒品交易的送货环节,其实质上仅仅是李某贩卖毒品的会说话的工具,在没有赵某的情况下,送毒品的行为也会由其他人完成,在整个犯罪过程当中的作用是次要的和辅助的。3、被告赵某只有初中文化水平,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不大,在他人的教唆下,稀里糊涂走上犯罪的道路。综合以上情节及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赵某应当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值得欣慰的是,经过本律师的据理力争,法院支持了赵某的立功情节,虽对赵某从犯的情节未予认可,但综合考虑,酌定量刑,适用减轻情节,最终在法定量刑幅度以下判处被告赵某有期徒刑六年(法定量刑幅度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在案件实践当中是不多见的,不仅有效维护了赵某的合法权益,而且对我国法律亦是一种敬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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